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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激發市場活力,降低創業成本,鼓勵投資興業,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省政府有關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冊、規范有序、強化后續監管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遂寧市轄區內登記的各類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登記及管理。
第三條 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指具體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登記機關按照“既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又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原則,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根據公司章程、合伙協議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章程、合伙協議規定的登記住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要求。
第五條 企業提交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應當真實有效,并對真實性、合法性承擔責任,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實行形式審查。
第六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可以是自有、有償租用、產權人無償提供使用、上級機構指定使用等。
第二章 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七條 企業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有房產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的《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或不動產電子證照打印件。
第九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租用(租借)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由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與出資人或企業簽訂的房屋租賃備案合同復印件。
第十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無償提供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或不動產電子證照打印件,以及全部權利人簽章確認的《無償使用證明》。
第十一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上級機構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上級機構出具指定使用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因其他原因,暫時無法提供或者沒有辦理《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電子證照的,按下列情形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一)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有或租用(租借)的,提交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任一證明文件;
(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開發區、各類產業園區的,提交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同意該場所作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和企業入園協議;
(三)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建房屋的,需提交主管部門(單位)出具的自建房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對無法提供本章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述形式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的企業,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申報承諾制。企業在申請設立(開業)、變更登記時,提交載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相關信息和承諾內容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申報承諾書》,不再提交權屬證明和租賃協議等場所證明材料。登記機關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時,按其申報承諾的地址核定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以住宅用房登記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需自行征得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并提交證明。
第十五條 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兩個以上企業的住所。
第十六條 企業在住所以外設立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與住所屬同一縣(市、區)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的,企業可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并在營業執照“住所”后標注,可以不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屬同一縣(市、區)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的,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一個營業執照,最多核定3個以內(含3個)的經營地址,超出3個經營地址的,應當向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房產、事業單位房產、群團組織房產、軍隊房產、外商投資企業房產、國有企業房產作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制度。相關職能部門定期梳理并公布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禁止類行業清單,企業嚴禁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設區域”和“住宅”內從事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高污染行業,旅游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游戲)場所,餐飲服務,洗車、機動車維修、報廢汽車拆解,五金、建材加工,畜禽養殖、屠宰加工,廢舊物資回收等禁止類經營項目。企業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設區域”和“住宅”內從事禁止類經營項目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十九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監管責任清單制度。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相關職能部門定期梳理并公布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監管責任清單,明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的職責和事項,明確無證無照經營場所查處職責分工,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責任清單落實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雙隨機”抽查監管制度。相關職能部門應將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作為重點抽查事項,并依托遂寧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許可信息、監管信息和處罰信息實時共享,促進部門間協同監管。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登記機關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登記機關對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一)企業在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經營活動,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二)對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應急、文化廣電旅游、消防救援、煙草等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或被鑒定為危險建筑房屋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未具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由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進行評價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對未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中小學校校園周邊設置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文化廣電旅游、煙草、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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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激發市場活力,降低創業成本,鼓勵投資興業,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省政府有關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冊、規范有序、強化后續監管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遂寧市轄區內登記的各類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登記及管理。
第三條 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指具體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登記機關按照“既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又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原則,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根據公司章程、合伙協議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章程、合伙協議規定的登記住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要求。
第五條 企業提交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應當真實有效,并對真實性、合法性承擔責任,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實行形式審查。
第六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可以是自有、有償租用、產權人無償提供使用、上級機構指定使用等。
第二章 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七條 企業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有房產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的《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或不動產電子證照打印件。
第九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租用(租借)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由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與出資人或企業簽訂的房屋租賃備案合同復印件。
第十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無償提供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不動產權證書》復印件或不動產電子證照打印件,以及全部權利人簽章確認的《無償使用證明》。
第十一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上級機構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上級機構出具指定使用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因其他原因,暫時無法提供或者沒有辦理《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電子證照的,按下列情形向登記機關提交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一)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有或租用(租借)的,提交房產所有人簽章確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任一證明文件;
(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開發區、各類產業園區的,提交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同意該場所作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和企業入園協議;
(三)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屬于自建房屋的,需提交主管部門(單位)出具的自建房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對無法提供本章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述形式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的企業,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申報承諾制。企業在申請設立(開業)、變更登記時,提交載明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相關信息和承諾內容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申報承諾書》,不再提交權屬證明和租賃協議等場所證明材料。登記機關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時,按其申報承諾的地址核定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以住宅用房登記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需自行征得相關利害關系人同意并提交證明。
第十五條 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兩個以上企業的住所。
第十六條 企業在住所以外設立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與住所屬同一縣(市、區)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的,企業可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并在營業執照“住所”后標注,可以不申請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屬同一縣(市、區)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的,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一個營業執照,最多核定3個以內(含3個)的經營地址,超出3個經營地址的,應當向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 黨政機關房產、事業單位房產、群團組織房產、軍隊房產、外商投資企業房產、國有企業房產作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制度。相關職能部門定期梳理并公布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禁止類行業清單,企業嚴禁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設區域”和“住宅”內從事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高污染行業,旅游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游戲)場所,餐飲服務,洗車、機動車維修、報廢汽車拆解,五金、建材加工,畜禽養殖、屠宰加工,廢舊物資回收等禁止類經營項目。企業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設區域”和“住宅”內從事禁止類經營項目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十九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監管責任清單制度。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相關職能部門定期梳理并公布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監管責任清單,明確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的職責和事項,明確無證無照經營場所查處職責分工,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責任清單落實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實行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雙隨機”抽查監管制度。相關職能部門應將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作為重點抽查事項,并依托遂寧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許可信息、監管信息和處罰信息實時共享,促進部門間協同監管。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登記機關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登記機關對登記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一)企業在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經營活動,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二)對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應急、文化廣電旅游、消防救援、煙草等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職能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或被鑒定為危險建筑房屋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未具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由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進行評價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對未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對中小學校校園周邊設置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由文化廣電旅游、煙草、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對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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